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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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歌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72、371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雅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nyDell」之成年人(下稱「Jony
Del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歌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工作地點,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JonyDell」聯繫,並告知「JonyDell」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JonyDell」係不同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 鄭建豐林志軒林小嵐 (下稱鄭建豐等3人),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詐欺取財得手,再由張雅歌依「Jo
nyDell」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匯入「JonyDell」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幸經華南商業銀行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致一般洗錢未遂,張雅歌並因而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嗣因鄭建豐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張雅歌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72、37182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51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9月12日以中檢介宿112偵35372字第1129103548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2623卷第5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1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JonyDell」,並依「JonyDell」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匯入「JonyDell」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JonyDell」向其稱這是做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方會教其如何將帳戶內的錢轉成虛擬貨幣,以匯入款項之95%購買虛擬貨幣,剩下5%就是其報酬,其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相信投資可以獲利,認為「JonyDell」指示被告所為係正當投資,而非詐騙,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JonyDe
ll」,並依「JonyDell」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JonyDell」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悉數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嗣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68至69、168頁),並有其與「JonyDell」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系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見112偵35372卷第25、27、31至32、57至84頁,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177、17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JonyDell」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被害人鄭建豐等3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建豐、被害人林志軒、林小嵐於警詢指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112偵35372卷第27、31至32頁,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17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
加油站工讀生、餐廳服務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往工作之薪資約為月薪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69頁),堪認其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帳均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微,竟於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JonyDell」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111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19至27頁),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被告竟因貪圖「JonyDell」所應允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JonyDell」使用。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Jon
yDell」邀其提供系爭帳戶,對方會開始做單,並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其就可以操作把錢轉換成虛擬貨幣,再匯至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匯入款項之95%用來購買虛擬貨幣,剩下5%為其報酬等語(見112偵35372卷第90頁),足認被告所述由「JonyDell」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約定,被告無須提供任何投資本金,顯與一般投資均須有資金投入之常情不符。且參以「JonyDell」曾指導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辦理約定轉帳之目的等情,有被告與「JonyDell」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112偵35372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投資內容、過程,顯然一無所知,亦與一般投資操作過程顯不相合,實不合理。再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提供金融帳戶及獲利之情節,實際上即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獲取利益之行為,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行為殊無二致。而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然被告於幾乎不需付出任何專業或勞動之情形下,只需配合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輕易獲得匯入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內容,核與客觀
事證及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換言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上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因該帳戶嗣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能為被告提領或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無從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未能得逞,是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被害人鄭建豐等3人陳述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上開被害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JonyDell」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JonyDell」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詐欺贓款直至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JonyDell」指示為之,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之人數亦均表示不知情(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69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提領款、購買等值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人與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159頁),已足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成立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應予更正,然因前開部分乃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所為,則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JonyDell」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系爭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JonyDell」指示處置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所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前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則因遭被告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56至57、1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取匯入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69、168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且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匯入之款項,就附表二編
號2、3所示部分已全部轉成虛擬貨幣,並匯至「JonyDell」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本案此部分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因警方前已向金融機構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即時圈存被害人鄭建豐匯入該帳戶之全部款項1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177、179頁),而華南商業銀行業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通知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發還被害人鄭建豐前開即時圈存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179、181頁),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鄭建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係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傳送系爭帳戶帳號予「JonyDell」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168頁),惟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另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自稱「JonyDell」、「 阿寶 」、「 陳宥臻 」、「 黃金城 (GoldenCity)」、「ManisExchange」、「 李建國 」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非係以
被害人鄭建豐等3人之歷次陳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不知悉暱稱自稱「阿寶」、「陳宥臻」、「黃金城(GoldenCity)」、「ManisExchange」、「李建國」所屬詐欺成員所為上揭犯行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被害人鄭建豐等3人所述情節暨相關對話紀錄觀之
,本案僅能確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暱稱「JonyDell」及上開對被害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然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被害人3人,且被告所稱「Jon
yDell」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JonyDell」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已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暱稱「JonyDell」等人所屬詐欺成員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無從論以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至檢察官聲請勘驗被告與「JonyDell」之原始對話內容,然
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且觀諸被告與「JonyDell」之對話內容,均未出現前揭對被害人3人實施詐術之人之名稱,有被告與「JonyDell」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112偵35372卷第57至84頁),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ㄧ: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部分張雅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部分張雅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部分張雅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匯時間匯款金額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據清單1鄭建豐自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冒充為鄭建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建豐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等語。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50,000元因系爭帳戶遭警示並圈存帳戶餘額,未經張雅歌提領或轉匯。(無)⒈告訴人鄭建豐於警詢之陳述(偵35372卷第15至19頁)。⒉鄭建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5372卷第39頁)。⒊張雅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372卷第31頁,本院112金訴2151卷第177頁)。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50,000元2林志軒自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志軒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48,000元112年5月1日晚上6時38分許47,295元⒈被害人林志軒於警詢之陳述(偵37182卷第27至28頁)。⒉張雅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372卷第64至65頁)。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12分許48,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244,000元3林小嵐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小嵐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100,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200,000元⒈被害人林小嵐於警詢之陳述(偵42920卷第55至56頁)。⒉林小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42920卷第63至96頁)。⒊張雅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2920卷第170頁)。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100,000元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計算式犯罪所得1附表二編號1所示⒈匯入款項總額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⒉100,000元×0.05=5,000元5,000元2附表二編號2所示⒈提領款項總額48,000元+48,000元=96,000元⒉96,000元×0.05=4,800元4,800元3附表二編號3所示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0元⒉200,000元×0.05=10,000元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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