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飲用啤酒2瓶」及「嗣於95年8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為警盤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並斟酌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犯情節較駕駛其他車輛為輕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