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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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78號執行事件,業已於民國94年9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聲明異議、罹於時效、抵銷及其他之訴」,為此聲請裁定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78號、91年度執助字第568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3092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503號執行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為94年度湖調字第1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該院以94年度湖調字第119號受理,並改分為94年度訴字第1205號事件後,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本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78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已於95年1月10日收取扣押之分配款新台幣3,702,
858元而執行終結,又本院91年度執助字第568號執行事件,則係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503號執行事件囑託執行,並已於91年11月26日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2年度執字第23278號及91年度執助字第56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503號執行事件,已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且已歸檔,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3092號執行事件,係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78號執行事件囑託該院執行,亦於92年10月4日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查明無訛,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是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上開執行事件均已執行終結,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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