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8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劉叁亮 所有之車號000—170號輕機車遺有鑰匙1串(共2支)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發動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於95年7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龍勝路口,員警 鄭清民 見甲○○騎乘上開機車未設置後視鏡而攔停盤查,甲○○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鄭清民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叁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叁亮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3張,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後,已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鄭清民自首,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遭判刑1年,於假釋中仍犯本案,輕忽國家法律誡命,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惟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