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09室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壬○○相對人癸○○
甲○○丙○○戊○○己○○庚○○丁○○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89年度全字第390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書提存,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3908號民事裁定,提供1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99號提存書提存,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1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坐○○○鄉○○○段181之4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暨其上建號174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弄○○號建物(下稱系爭編號1不動產),及坐落高雄縣○○鄉○○○段46之10地號,面積13,6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2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雖於94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本院迄今仍未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塗銷對於系爭編號2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178號案卷核閱無訛,可見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之前開說明,顯然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論其所為之催告是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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