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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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主張伊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攤位,經警以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舉發,惟伊從小到大直至目前為止,不曾有設攤之經歷,本件舉發之時間、地點,伊正經營洗衣店,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原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前幾年伊曾被冒用申請民營行動電話備案,並有洗衣店內電腦舉發當日之收送名單及手抄之二、三聯單證明伊確在店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之字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當場交付異議人簽名(乙○○)收受,嗣因異議人未於該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到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訴),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稱:「因為已經十個月了,將近二千多張罰單,我無法確認被舉發人就是當庭之異議人。開罰單時我有對身分證或駕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異議人經本院諭知應提出本件違規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違規日期前之平時字跡予本院調查,惟異議人迄未提供,致本院無法查證或據以送鑑定上開通知單之筆跡是否係異議人所為。又依卷附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訊問時庭呈之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月經營洗衣店期間所開具或簽收之送貨單、出貨單、零售單及收據等單據計十二張,縱認屬實,亦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違規當日不在場或未於上開時地擺設攤位。復因上開十二張單據僅一張有異議人之「廖」姓簽名,其餘均無異議人之簽名,且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撰之聲明異議狀之簽名字跡(簡稱第一組字跡)、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訊問時之簽名字跡(簡稱第二組字跡)及上開通知單之異議人簽名字跡(簡稱第三組字跡),經本院依職權以肉眼比對結果,雖前二者之筆跡、筆順較為類似,而均與第三組字跡之字形有些不同,惟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第三組字跡係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經警當場舉發之情況下所為之簽名,與異議人平時於桌面上正常書寫狀況下所為之簽名不可同等視之,且異議人復未能提供充分之違規前平時字跡供本院參酌或送鑑定,致難以確認第三組字跡與第一組字跡或第二組字跡是否相符或不符。另異議人亦未就其於幾年前曾被冒用申請民營行動電話一節,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再者,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異議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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