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
庚○○戊○○丙○○(原名 李美雪 )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二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二十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並均按月於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惟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前三年僅須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始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給付,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利息,前兩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滿兩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計算;八十萬元借款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本息者,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二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F0~T40┌──────────────────────────────────────────────────────┐│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一│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詳如附件基│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所示)加年息百分之│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零點零六計算│十計算│├──┼─────────────┼─────────────────┼───────────────────┤│二│陸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詳如附件基│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所示)加年息百分之│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一點五計算│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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