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邵鑾卿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壹、邵鑾卿為記帳士,開設圓瑞工商會計事務所,結識借款收息之答 鯨玫 (原審通緝中)。 劉德漢 所經營之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急需現金周轉,透過 游文銘 之介紹向 答鯨玫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劉德漢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三紙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票一紙,及劉德漢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215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5樓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擔保。答鯨玫乃請邵鑾卿出面辦理借款及收取擔保品等事宜。邵鑾卿乃於98年1月8日交付100萬元、98年1月9日交付30萬元及70萬元、98年1月16日交付80萬元及30萬元予劉德漢。惟其後雙方發生信賴問題,未再付款。經洽談後,劉德漢於98年1月16日,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支票四紙予邵鑾卿,其中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為保證票,未填載日期。而保證票係保證契約之履行,如完成履約,則應返還,如違約在一定條件下,經發票人概栝授權或同意填載日期提示。邵鑾卿將保證票交付答鯨玫收受,因對劉德漢支付利息之事不滿(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等所涉收取月息5分重利部分,業經撤回起訴確定)。明知渠等均未經發票人劉德漢、宏琦公司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邵鑾卿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背面為取款背書,答鯨玫指示邵鑾卿之不知情員工 白季楊 購買日期章後,答鯨玫在支票之日期欄上蓋上日期「98.1.17」,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由白季楊存入由邵鑾卿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示領款而行使之。經銀行通知劉德漢,始知上情。
貳、案經劉德漢、宏琦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陳述證據部分:證人劉德漢、 陳容 瑱、白季楊等於偵審中所證相符,本院採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證人 賴志豪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證人賴志豪經多次傳喚,並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第62頁至第64賈、第88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9頁),而其並非被害人或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於本案發生之初,又無受他人污染影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相符合,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且為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件支票是否保證票親自洽談在場之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復與其他證人所述、被告部分自白及卷內相關書證,均相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二、非陳述證據部分:本件所採用之非陳述證據,除收款簽回單,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與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不法取得之情狀,有證據能力。至收款簽回單,被告坦承為其親自簽名,並非偽造,亦無受外力脅迫,形式上為真正。其爭執內容保證票字樣是否合於約定,係證明力之問題,非屬無證據能力,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鑾卿,坦承其於98年1月16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支票並未填載日期。惟 矢口 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答鯨玫借款予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其僅聽答鯨玫之指示而代為處理,並無獲取利益。其向告訴人劉德漢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均交予答鯨玫。伊非借款之當事人,對借貸內容、票據行使之方式如何約定,並不清楚。且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不是保證票,係供借款清償之用,對答鯨玫找其員工白季楊購買日期章,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上蓋上日期及利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提示,並不知情,與答鯨玫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德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屬實。並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面額50萬元之支票,明確證述係保證票,未填日期交付被告邵鑾卿,沒有授權而遭偽造填寫日期提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2頁至第
75頁背面)。證人宏琦公司之會計 陳容瑱 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為其所填寫,但沒有寫日期,沒有發票日就是保證票,保證票會特別註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宏琦公司總經理特助賴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也證稱:該支票是保證票,不押日期,所以會計小姐做的簽回單上面到日期都是空白。因為邵鑾卿要的利息不合理,所以沒有給,答鯨玫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沒有誠意,將50萬元支票自行填寫日期,存入銀行,要讓支票跳票,造成我們公司信用不良等語(見98年偵字第5962號卷第一宗第30頁、第59頁)。各證人相互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被告邵鑾卿自己雇用之職員白季楊,於原審法院亦具結證述:答鯨玫叫我去買日期章,她到我們公司樓下,我就把邵鑾卿的帳戶及日期章拿下去,答鯨玫就在車上蓋了這二張支票(附表一編號5、6)的日期章,再把支票存入邵鑾卿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0頁)。本件復有借款契約書影本、收款簽回單影本、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影本、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告訴人宏琦公司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往來紀錄影本、玉山銀行支票存後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同上偵卷第一宗第39頁至第45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16頁、第170頁至第189頁、第二宗第81頁、第82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2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邵鑾卿於原審法院也已自承為記帳士,開設會計事務所,從事會計工作將近20年,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背面為其簽名。答鯨玫說要我幫她簽一下,她要去轉錢。宏琦公司之賴志豪不肯寫支票日期。我的(原審)律師和答鯨玫都告訴我不能講支票是空白的,律師要我說有得到授權,答鯨玫教我說拿到支票時就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1頁背面、第二宗第19頁背面、第206頁至第208頁)。
(四)如附表一編號6經填載日期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等情(見上開偵卷第一宗第102頁、第二宗第167頁)。而宏琦公司交付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時,製作之收款簽回單上,明確記載「此張支票為保證票」,由被告邵鑾卿簽名簽收(見上偵查卷第一宗第43頁、第二宗第166頁)。被告亦坦承為其簽署(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9頁),與上開各證人所證述及被告部分自白之情節均相弥合。被告為專業之會計人員,有近20年之工作經驗,對支票之記載、背書、提款、使用有專門之知識。在支票背書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提示兌領。被告並非告訴人劉德漢、宏琦公司之借款保證人,亦非債權人,不擔負背書之擔保責任,背書應係委託付款背書,且被告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存入提示兌領,被告與答鯨玫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彰彰甚明。
(五)雖被告辯稱,本件為清償借款之票據,不知道答鯨玫利用其帳戶取款云云。然本件係宏琦公司須用款項周轉,如還款之支票,自應依約定清償期,填妥日期,焉有98年1月16日開票借款,不填支票日期,授權債權人填寫第二天98年1月17日即還款之理。又被告既於支票後背面背書取款,自明知要用其帳戶提示,否則何以背書。至 白季揚 雖稱:交付被告帳戶予答鯨玫其當天並未沒有與被告聯絡,亦未向被告報告有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云云。然被告於100年5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稱:答鯨玫於98年1月17日下午打電話向其借用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乃請公司員工拿玉山銀行帳戶給答鯨玫,之後第一次領錢(98年1月20日)50萬元,係被告請公司的人直接領出來給答鯨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3頁背面)。足見被告同意答鯨玫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又在支票為背書取款,且請白季揚將帳戶拿給答鯨玫,而白季揚稱答鯨玫叫其將支票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白季揚於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白季揚此部分之證詞與情理及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宏琦公司職員 劉韋伶 ,證明本件並非保證票云云,經本院依址傳喚,以查無此人還回。且查詢其戶籍資料,並未搬遷,被告復親自前往查訪,大樓管理人員及鄰長告知,已前往大陸(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第73之1頁、第74頁、第102頁),該證人已無從傳喚。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命警察調查證人所在,再予傳喚,自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邵鑾卿與逃匿通緝之答鯨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邵鑾卿於98年1月16日於收受宏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之保證票時,同時收受另紙如附表一編號5之面額50萬元,未填日期之保證票,交付答鯨玫。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在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上填寫日期98.1.21,偽造完成後,由答鯨玫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認被告邵鑾卿此部分亦涉有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邵鑾卿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收受支票後,即交付答鯨玫,答鯨玫如何偽造及行使其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被告邵鑾卿收受後交付答鯨玫,由答鯨玫找白季楊買日期章,答鯨玫蓋於支票上,被告邵鑾卿並不在場,為證人白季楊於原審證明屬實。且該支票由答鯨玫交付他人,並未交付被告邵鑾卿或用其帳戶提示,亦為答鯨玫通緝前所陳述在卷,並有該支票正背面在卷可按。而查卷內所有卷證,並無被告邵鑾卿曾知悉參與偽造或與答鯨玫有共同謀議或分擔行為之證據。該支票偽造及行使,僅能證明答鯨玫一人所為。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邵鑾卿所為,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為同一時地接續完成,為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之支票,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詳予研求,一併為有罪判決,自嫌欠洽。(二)證人賴志豪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已主張不得為證據,原審竟認被告、辯護人未聲明異議,同意作為證據,自有違誤。其原審復採為證據,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雖不足採,惟否認有偽造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案主謀為逃匿通緝之答鯨玫,被告分擔之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張,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與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據別│付款行│發票人│票號│票載日期│金額│備註││││││││(新台幣)││├──┼───┼────┼────┼─────┼────┼─────┼──────┤│1│支票│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空白│200萬元│保證票││││新店分行│劉德漢│││││├──┼───┼────┼────┼─────┼────┼─────┼──────┤│2│支票│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空白│200萬元│保證票││││新店分行│劉德漢│││││├──┼───┼────┼────┼─────┼────┼─────┼──────┤│3│支票│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空白│100萬元│保證票││││新店分行│劉德漢││││││││││││││├──┼───┼────┼────┼─────┼────┼─────┼──────┤│4│支票│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98年1月│50萬元│││││新店分行│劉德漢││22日││││││││││││├──┼───┼────┼────┼─────┼────┼─────┼──────┤│5│支票│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空白│50萬元│保證票││││新店分行│劉德漢││││原無日期,偽│││││││││造為98年1月│││││││││21日│││││││││││││││││││├──┼───┼────┼────┼─────┼────┼─────┼──────┤│6│支票│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空白│50萬元│保證票││││新店分行│劉德漢││││原無日期,偽│││││││││造為98年1月│││││││││17日│││││││││(如附表二)││││││││││├──┼───┼────┼────┼─────┼────┼─────┼──────┤│7│支票│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98年1月│30萬元│││││新店分行│劉德漢││22日││││││││││││├──┼───┼────┼────┼─────┼────┼─────┼──────┤│8│支票│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98年1月│80萬元│││││新店分行│劉德漢││22日││││││││││││├──┼───┼────┼────┼─────┼────┼─────┼──────┤│9│本票││劉德漢│CH0000000│日發票│240萬元│保證票,未填│││││││97年12月││載日期│││││││30日││││││││││││└──┴───┴────┴────┴─────┴────┴─────┴──────┘附表二:
┌──┬────────┬─────┬──────┬───────┬──┬──────┐│名稱│發票人│票號│面額│票載日期│數量│備註│││││││││├──┼────────┼─────┼──────┼───────┼──┼──────┤│支票│宏琦科枝股份有限│AA0000000│新台幣50萬元│原空白│1張│98年偵字第59│││公司│││偽造為98年1月││62號卷第一宗│││劉德漢│││17日││第43頁、第10││││││││2頁、第二宗││││││││第166頁、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