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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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賢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賢明知 蔡耀展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6日回溯10個月前某日起,在蔡耀展向 陳義邦 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懷德街189號1樓之房屋,與蔡耀展同居,並接續多次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被告阮氏賢因而受孕,生產時由蔡耀展陪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華婦產科診所」,並於99年1月6日14時25分許,產下一名男嬰,因認被告阮氏賢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阮氏賢涉犯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劉又菁 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電話簡訊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 劉哲洲 、陳義邦、 陳金雀 、 蔡依萍 、 蔡月珠 、 劉建 興、 張其偉 等人之證述,及遠華婦產科診所提出之被告阮氏賢在該診所產檢及生產男嬰之相關資料等,認為被告阮氏賢於99年1月6日所產下之一名男嬰(即 阮克強 ),係與蔡耀展所生,據以認定被告阮氏賢與蔡耀展曾經發生性關係。訊據被告阮氏賢 坦承伊 受僱於蔡耀展,在蔡耀展向陳義邦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房屋賣檳榔,並居住在該處,但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蔡耀展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劉又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內容略以:我
與我丈夫蔡耀展於94年1月結婚,96年10月10日女兒出生後半年,就開始婆家、娘家兩邊住,99年過年大年初二時,蔡耀展跟我親口承認他跟外面一個女子生了一個男孩,那個女子是越南妹等語(見偵查卷第18、45頁); 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蔡耀展說他在外面認識一位女生,且在(99年)1月份時生了一個小孩,但我沒見過那個女生。(問:他有無告訴妳說那位女生就是他請的檳榔小姐?)一開始沒有告訴我,是後來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是告訴人認定其夫蔡耀展在外與其他女子生下一名男嬰,乃聽聞蔡耀展所述。上開指訴內容,連同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充其量只能證明蔡耀展曾經向告訴人表示其與所僱用之檳榔小姐即被告阮氏賢生有一子,然其性質僅屬蔡耀展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阮氏賢雖坦承伊受僱於蔡耀展,在蔡耀展承租之上址租屋處賣檳榔,並居住在該處,但自始至終均否認曾經與蔡耀展發生性關係,更否認其於99年1月6日所產下之男嬰(即阮克強)係其與蔡耀展所生。且蔡耀展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改稱:伊沒有與被告阮氏賢發生任何性關係、被告阮氏賢之子阮克強並非伊所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012號卷第5、6、10、11、45頁)。復於告訴人自行具狀向原審撤回對於蔡耀展所提之刑事告訴,蔡耀展已無受通姦罪訴究之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沒有與被告阮氏賢發生性關係、被告阮氏賢產下之男嬰非伊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3、37頁),則蔡耀展先前於審判外向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屬實,仍不免有疑。蓋本件被告阮氏賢所涉為刑法相姦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偽證罪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蔡耀展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是否可能僅為掩飾被告阮氏賢犯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致自己罹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況且,依蔡耀展於警詢時所述:我之前有收到我妻子劉又菁寄給我的離婚協議書電子郵件,協議內容不是我所能負擔的…我與妻子劉又菁沒有同住,我們分居已兩年多,約於97年1月時我們雙方便都搬離住處,自行在外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可見蔡耀展與告訴人當時感情已有裂痕,彼二人間有無心結?蔡耀展當時是否刻意營造不實假象,始向告訴人告知上開事項?否則,蔡耀展倘若有犯通姦罪,衡情應係隱瞞,豈有主動告知告訴人之理?參諸蔡耀展所述:我與妻子已經分居兩年了,我當時只是想故意說這些事情,要看她有何反應,看她會怎麼說,但其實根本沒有與別的女人交往及生了一個小孩這些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嗣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我想要離婚,我想要告訴人知道我沒有錢,負債很多,分析給她聽,我之前問她一個假設的問題,說我如果在外面有小孩怎麼辦,是繼續下去還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是尚難僅憑蔡耀展上開顯有瑕疵可指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阮氏賢確實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相姦罪行之證據。
㈡再者,蔡耀展在其向陳義邦所承租之上址租屋處經營「小香
兒檳榔」,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5頁),其僱用被告阮氏賢在現場工作,而阮氏賢為越南國籍人,隻身在臺灣,蔡耀展因而提供上址租屋處內之其中一房間,供被告阮氏賢居住,尚與情理相符。證人即蔡耀展之友劉哲洲(「小香兒檳榔」之登記負責人)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只知道他們(指被告阮氏賢與蔡耀展二人)住在懷德街189號1樓,那個女子(指被告阮氏賢)在包檳榔,他們二人都住在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惟劉哲洲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蔡耀展有無跟被告阮氏賢一起睡同一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另警員張其偉於偵查中雖證稱:該檳榔攤只有一間房間,另外還有一間客廳,檳榔攤旁邊還有一個蠻大的空間放水電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但證人陳義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你租給蔡耀展的房子,裡面有幾個可以睡覺的房間?)二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證人蔡耀展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住在上址租屋處時,住哪個房間?)大的房間。(問:有無與被告同住?)沒有,最裡面的房間是被告住的,我是住別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此外細觀現場房間照片(見偵卷第26頁),僅見被告阮氏賢手抱嬰兒坐在一房間床上,照片中未見有明顯男性用品,至於被告則係在另一置有工具雜物之房間內,洵不能排除被告阮氏賢與蔡耀展係各自在獨立房間內生活之合理可能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阮氏賢有與蔡耀展同室起居,檢察官認渠二人係在上址租屋處「同居」,即嫌無據。又被告阮氏賢固有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名男嬰(即阮克強),有遠華婦產科診所提出之被告阮氏賢在該診所產檢及生產男嬰之相關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79至105頁),惟查無直接證據足認該男嬰即係被告阮氏賢與蔡耀展所生。何況,被告阮氏賢堅稱該男嬰係伊與男友 許國寬 所生乙節,亦經證人許國寬於原審具結證稱:有與被告阮氏賢交往,何時交往我忘記了。有與被告阮氏賢發生性行為。被告有生一個小孩,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但小孩現在是在我的戶口,我有去辦認領。被告懷胎時有跟我說。她說胎兒是我的,但當時我還有跟別的女人交往。被告阮氏賢有要求我負起責任,被告阮氏賢跟我說孩子要登記在我戶口下。被告阮氏賢說小孩是我的,我就相信是我的,而且我有親眼看過那個小孩,跟我也有一點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
且許國寬確曾簽具認領書,將被告阮氏賢於00年0月0日產下之男嬰,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認領為其本人之長男,並約定由被告阮氏賢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該男嬰從母姓,取名為阮克強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出生登記及認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72頁)。堪認被告阮氏賢所稱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阮氏賢產下之男嬰阮克強,究竟與蔡耀展有無血源關係,仍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憑以推斷被告阮氏賢確有與蔡耀展為相姦行為。
㈢證人陳義邦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蔡耀展租約半年後,在
電話中有跟我講說他生一個小孩,他說他要將戶籍遷到懷德街189號1樓(即上址租屋處),我也同意給他遷,一直到99年7月份他房租遲交,我有去懷德街189號那邊查看,才看到那個小孩子,我當時進到懷德街189號1樓房間的床上有看到,蔡耀展說那是他的小孩。我沒有看過蔡耀展的老婆。有看過偵查卷第26頁照片中之嬰兒,但照片中之女子我看不清楚,蔡耀展說那個嬰兒是他的小孩,蔡耀展有說那邊有個越南女子在賣檳榔,至於是否照片中的這位女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93、9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很少去檳榔攤,我去那裡是要找蔡耀展,我有在檳榔攤看過阮氏賢。我去那裡時有看過裡面有個小孩,小孩在睡覺。我要去找蔡耀展,蔡耀展跟我說那是他的小孩。不是阮氏賢跟我說小孩是蔡耀展的,是蔡耀展跟我說小孩是他的。他租房子的時候戶口沒有遷進去,後來他說他們全家要遷戶口到懷德街,我說可以,他就說他有小孩。我當時不確定蔡耀展的太太就是阮氏賢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義邦曾在上址租屋處見到男嬰阮克強在房間床上睡覺,蔡耀展曾向證人陳義邦表示該男嬰係其所生,擬將戶口遷至上址租屋處而已,但仍屬蔡耀展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觀之證人陳義邦上揭證詞,顯未與被告阮氏賢有何接觸,甚至對於被告阮氏賢毫無特別印象,其當時既未曾向阮氏賢求證蔡耀展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亦未見阮氏賢有何舉措可解為明示或默示承認,遽依蔡耀展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阮氏賢犯罪,難謂公允,更何況蔡耀展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俱如前述。另外,證人劉哲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該男嬰出生後,有吃過滿月油飯,當時阮氏賢在場,蔡耀展也在場,是阮氏賢打電話給我,邀我來的。我不確定小孩是否是蔡耀展的,蔡耀展都沒有坦承過,當時吃滿月油飯時有很多人在場。阮氏賢打電話來只是講哥哥過來喝酒。到場的賓客包括我不認識的,有十幾個人左右,這些人幾乎女的都是越南女子,男的都是本地臺灣人,其中我有認識三至四位男的是我同事,其他的男子有看過,但是不知道蔡耀展從那邊找的(見偵查卷第9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的小孩滿月有請吃油飯,我有參加。是阮氏賢打電話找我去的。他說哥哥喝酒,我就大概懂意思了。我看到的人幾乎都是去買檳榔的人,或是住在附近的人,去的人大家好像彼此都認識,我不會分辨何人是蔡耀展請來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阮氏賢產下男嬰阮克強之後, 嗣有 邀請證人劉哲洲及其他人出席阮克強之滿月宴飲,當時蔡耀展亦有列席而已。惟蔡耀展身為被告阮氏賢之僱主,於阮氏賢生子滿月後參加宴飲,甚或協助邀請友人到場助興,此屬人情之常,於無具體事證足認阮克強與蔡耀展確有血源關係之情況下,洵難憑以推斷被告阮氏賢確實有與蔡耀展相姦生子。又劉哲洲曾經與被告阮氏賢為性交行為,此據證人劉哲洲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被告阮氏賢縱有要求劉哲洲承認阮克強係劉哲洲之骨肉,姑不論動機、目的為何,於無積極事證之下,亦不能當然臆測阮克強即係蔡耀展之骨肉,其理至明。
㈣證人陳金雀(即蔡耀展之母)、蔡依萍(即蔡耀展之姊)、
蔡月珠(即告訴人之母)、 劉建興 (即告訴人之父)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或謂不清楚蔡耀展有無在外生子,或謂係聽聞告訴人所傳述者,更不足憑以斷人犯罪。而告訴人提出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來之3則簡訊,其內容分別為:「(99年9月6日10時51分) 劉姐 ,妳想不想要那個小孩的頭髮。」、「(同日10時55分)我也不認識耶,只是朋友的朋友請我幫幫忙傳這封訊息。」、「(同日11時10分)我朋友在問你有要嗎?有沒有確定請給一個答案唷。」(見原審卷第118頁),經原審傳喚上開門號使用人 李婉婷 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蔡耀展與阮氏賢於00年0月0日生了一個男孩的事情。上揭3則簡訊不是我傳的,這段時間,這支電話應是 林柏均 (即李婉婷之男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再經原審查悉林柏均之年籍資料後,依址傳喚、拘提無著,故依上揭簡訊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阮氏賢有為檢察官所指之相姦犯行。又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紙(見原審卷第159、160頁),顯示被告阮氏賢與蔡耀展於98年4月21日、同年5月2日,有相同之出、入境紀錄,但渠二人縱令當時已經相識,且曾經搭乘同班機出、入境,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下,遽予推論渠二人有發生性關係,顯屬輕率。至於被告阮氏賢於偵查中何以不同意就阮克強之血源為DNA鑑定?嗣阮克強何以返回越南,不繼續在臺居留?蔡耀展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曾經行使緘默權?即令啟人疑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並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僅以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拒絕配合調查,即可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任意推論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阮氏賢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相姦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阮氏賢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阮氏賢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阮氏賢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蔡耀展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劉又菁自承與被告生下一子,有告訴人劉又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電話通聯譯文可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劉建興、蔡月珠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耀展的父母在99年農曆過年後,有 向渠 等坦承蔡耀展在外生有一子之情事等語,足徵告訴人所訴情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㈡依卷附遠華婦產科診所之生產同意書,除配偶欄位外,尚有保證人欄,而蔡耀展在被告於上開時、地生產時,係以配偶之身分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若如蔡耀展所稱是以朋友身分陪產,則其以保證人身分簽署生產同意書即可,何須在配偶欄位簽署,以啟人疑竇;㈢倘被告所生產之子生父確係許國寬,則被告在生產及邀電滿月酒時,為何未邀請許國寬到場,且被告遲至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始尋求許國寬對該男嬰進行認領,並在99年9月17日才辦理戶籍登記,亦與常情不符;㈣被告與蔡耀展於99年10月15日共同將阮克強送到越南,迄今阮克強仍未再行入境,足證被告與蔡耀展係為規避親子血緣鑑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又菁所證及所提與蔡耀展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均係
源自蔡耀展一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蔡耀展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與被告通姦生子情事,是尚難以蔡耀展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陳述,為被告犯罪之論據,已如上述。至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劉建興、蔡月珠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蔡耀展的母親在99年農曆過年後,有向渠等坦承蔡耀展在外生有一子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背面),然證人即蔡耀展之母陳金雀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被告,不知道99年初被告有與人生下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108頁),是亦難以證人劉建興、蔡月珠所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蔡耀展雖在卷附遠華婦產科診所生產同意書之產婦(即被告
)配偶欄簽名,然蔡耀展於原審證稱:當時情形很急,我不知道配偶欄是否是我(簽名),我知道被告沒有結婚,醫院說她生小孩要作保之類,我記得我寫的時候我跟醫院小姐說被告單身。當時很複雜,被告沒有身分證,醫院又需要人來簽名。我簽名時沒有仔細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35頁),證人蔡耀展並非被告之配偶,但於生產同意書配偶欄簽名,雖與事實不符,然證人蔡耀展既係考量被告無我國身分證,且無婚姻關係生子之特殊情況,始於被告之生產同意書配偶欄簽名,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所生之子阮克強確係與蔡耀展相姦所生。
㈢本件除證人許國寬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有發生性行
為外,證人劉哲洲亦自承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足徵被告之性伴侶並非單一,故被告產子後,有無邀請許國寬吃滿月酒,及要求許國寬認領之時間為何,均不足以推論被告與蔡耀展有相姦犯行。
㈣被告與蔡耀展於99年10月15日共同將阮克強送到越南,迄今
阮克強仍未再行入境,而規避對阮克強為親子血緣鑑定,然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未配合對阮克強為親子關係鑑定,即反推被告犯罪成立。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生之子阮克強已於99年10月15日出境,未再入境,此有阮克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且為檢察官上訴書所是認(見上訴書第6頁),是檢察官聲請對阮克強為親子關係之鑑定,自無從准許。再證人林柏均業經原審傳、拘無著,亦如上述,且依告訴人所提簡訊內容,並無法確認傳送簡訊之人是否確實持有「那個小孩」(指阮克強)的頭髮,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