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相對人 王唯丞
王博學 王堉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持有之詮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業於100年9月9日,以連帶債務人 林秋芬 已為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意思表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8號),若不予停止執行,如將本件拍賣所得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勢難以回復,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前開支付命令,請求於新台幣(下同)521萬2,360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就聲請人名下之詮甲股份有限公司229萬股股份,經本院定於100年9月15日公開拍賣,並由寰台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50萬元得標,此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521萬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上開債權,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分配款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既已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所定金額,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數額約為130萬3,090元(計算式:
521萬2,360元×5%×5年=130萬3,090元),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13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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