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楊俊雄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部分案件,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共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2份裁判之各應執行刑加計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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