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3、1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1年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3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363之35號路旁,撿拾路旁之石頭進而以之打破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張素玲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應予更正)右後車窗(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HONDA廠牌汽車音響1部得逞,嗣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音響面板CD上採集指紋1枚送驗,經比對指紋電腦檔案系統,核與甲○○右食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甲○○夥同 尤昭貿 (尤昭貿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3日或14日上午6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尤昭貿,由尤昭貿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縣○○鄉○○村○○街之五福臨門神木旁300公尺之丙○○住宅,尤昭貿先將丙○○所設置供防閑所用之鐵絲網圍籬以上開破壞剪破壞後,拉開呈缺口狀而進入屋旁空地,再持該破壞剪剪斷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條,扳開鐵條並打破玻璃後,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亞瑟牌音響2個、37吋電視、音圓牌點唱機、主機、手提小音響各1台,俟得手後,再破壞屋前軌道鐵門之鎖頭,以從該門搬運竊得之財物至前揭贓車上,2人並將竊得之財物載運離開,並由尤昭貿將之載運至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上開贓物。嗣於98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因鄰居發現遭竊,通知丙○○報警處理,為警採集遭破壞之鐵窗所留指紋3枚,經比對指紋電腦檔案系統,其中1枚與尤昭貿左環指之指紋相符、其餘2枚則與甲○○左中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
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尤昭貿於偵訊時之供述。
㈣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6014號鑑驗書及其所附之指紋卡片(均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021843號刑案偵查卷)、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07881號鑑驗書各1紙(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00637號卷刑案偵查卷)。
㈤刑案現場照片8幀、採獲可疑指紋痕跡照片1幀(見臺中縣警
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021843號刑案偵查卷)、刑案現場照片13幀、可疑指紋採證照片5幀(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00637號卷刑案偵查卷)。
㈥自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尤昭貿共同行竊時,尤昭貿所攜帶持用之破壞剪,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害人丙○○在住宅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及住宅之鐵窗,均係供防盜所用,自均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尤昭貿就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竊取他人財物為汽車音響、亞瑟牌音響2個、37吋電視、音圓牌點唱機、主機、手提小音響各1台等物,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事實欄二部分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與就事實欄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與尤昭貿共同行竊時,尤昭貿所用之破
壞剪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指紋卡2張及鐵欄杆2支,均非因被告犯本罪所生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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