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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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宏彰 (原名 胡火木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於民國95年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三、提出具有出租人蓋章之租賃契約。另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地址與聲請人戶籍地址時類似,陳報兩者是否相同。並釋明自97年10月17日後有無繼續承租該房屋,以及承租該屋是在成立協商之前或之後。
四、陳報平日家中實際使用水電瓦斯之狀況如何?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必要支出」欄「水電瓦斯費、第四台收視費、手機費」數額偏高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五、提出受聲請人扶養之子女胡○○、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 陳圓媛 之生父 陳興隆 對其有無負擔扶養義務。
六、提出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
七、列明每月實際支出胡○○、胡○○之扶養費各新台幣8,000元之計算方式(明細),及前婚配偶 劉珈雯 有無協助負擔。
八、陳報聲請人所有存款餘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九、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聲請更生時,收入及支出有無重大變動事項。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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