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受扶養人 蔡肇林 、張玉雲95、96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到院,亦未釋明無擔保還款計畫書所列中華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為何未列入債權人清冊,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9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均未補正。又本院再次命補正更生資料,並於97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