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華
郭旗詠劉彥澤上1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沈冠緯 柯玟 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3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晉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旗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冠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 玟丞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參頂,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1行以下,應更正為因告訴人 蔡鵬喨 酒後過來挑釁及出手勾渠友人 余宸誌 之脖子,且掐沈冠緯之脖子。
二、核被告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 柯玟丞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酌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酒後挑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併依被告5人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全帽3頂,分別係被告劉晉華、柯玟丞、劉彥澤所有供被告5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詳警卷第
6頁、第10頁、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被告劉晉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 鎮區 ○○○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旗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彥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冠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玟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聊天,因蔡鵬喨酒後過來挑釁及出手掐渠友人余宸誌、 陳振恩 2人之脖子,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5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劉晉華、柯玟丞、劉彥澤分別拿其所有之安全帽,郭旗詠、沈冠緯則以徒手、腳踹,共同毆打蔡鵬喨,致蔡鵬喨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疑似鼻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前往處理,始查獲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5人,並扣得劉晉華、柯玟丞、劉彥澤所有之安全帽3頂。
二、案經蔡鵬喨及蔡鵬喨之妻 楊淑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晉華、郭旗詠、劉彥澤、沈冠緯、柯玟丞5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鵬喨、楊淑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擷取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安全帽3頂,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