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鋕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鋕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以下,補充為「蔡鋕玲合格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7個字以下,補充「蔡鋕玲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3紙(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即證人 徐義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見他卷第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即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5條第1項),竟因一時疏失未遵守交通標線,即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徐義程受有右下背擦挫傷、右膝鈍傷併關節積血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徐義程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不能達成共識所致(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證人徐義程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見警卷第4、25頁,偵卷第8頁背面)之過失,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徐義程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告蔡鋕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鋕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自強一路92號前,欲向左轉前往上址購買早餐,其理應注意車輛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該路段所劃設之雙黃線後駛向對向車道,適有沿自強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駛來、由徐義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義程人車倒地,右下背擦挫傷、右膝鈍傷併關節積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義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鋕玲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義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