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良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豐良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豐良兆明知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5年9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起駛而向左進入裕誠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裂傷約6公分、右膝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於豐良兆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6至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8至
9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吊銷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然其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且日常以騎乘機車代步,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悉並遵守。又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足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
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經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1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騎乘機車起駛時,即貿然由路邊起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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