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被上訴人 蔡瑞芬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擔心女兒 李承潔 將來分產,遂將當時所購買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 伊子 即上訴人名下。由伊自行辦理買賣相關程序,自購買後均由伊及其配偶 李宗泰 居住,由伊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原由伊繳納頭期款及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每月貸款本息約2萬5000元,於93年5月26日以出賣新營房屋所得價金清償貸款200萬元,貸款餘額約100多萬元,每月繳納本息約1萬元。 嗣伊 因財務問題,始於94年3月至95年7月間以上訴人薪資支付部分貸款,此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關。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告訴時亦表示:系爭房地確實是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此與兩造間財產糾紛無涉等語;並於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提出書狀,自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又兩造於相關和解程序中,均提及由伊出售系爭房地變換價金清償,或以之為和解條件之擔保品等情,均足以證明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欲向京城銀行新營分行申辦房地貸款增貸,已逾越借名登記權限範圍,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防百年後女兒李承潔爭產,預先分配部分資產贈與,遂為伊購買系爭房地。定金由伊合作金庫帳戶支出50萬元購買本票支付,伊向京城銀行新營分行辦理房屋貸款,除部分由被上訴人支出外,其餘均自伊之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提領至貸款帳戶扣款迄今。伊曾繳納數期之房屋稅金,並將房地所有權狀置放於同住之系爭房地家中書房之抽屜內,因工作關係改住於臺南市或桃園地區,被上訴人自行由伊抽屜取得,非因真正所有權人自始占有保有該權狀。況兩造為母子關係,亦以代保管權狀、繳納稅捐、管理使用收益為常態,不能以持有或繳稅即遽推論為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伊初任職時,以協助存款保管伊銀行薪轉帳戶及證券帳戶存摺印章機會,擅自處分變賣台積電股票,在刑事偵辦時,辯稱其處分台積電股票係用以繳納伊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顯已肯認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94年3月至95年7月間,由伊第一銀行薪資帳戶提領款項至京城銀行貸款帳戶,被上訴人未提及支應貸款或家庭生活費用。系爭房地之貸款有一段時間係由伊支付,與一般借名登記情形不同。調解係互相讓步,不必然與實際法律狀況相符,而不動產價值會波動,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尚未繳清,且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才在結算或調解時一併討論,不能以此認定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自承擔心李承潔將來分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產權會受此牽連,及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可知業已自認其有贈與,伊無須再為舉證。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在討論伊索取股票與薪資時,希望所有紛爭一次解決,併討論系爭房地之變賣返還價金屬合理,不足以證明伊對系爭房地無實際處分權利。被上訴人另案亦曾承認將伊薪資用在購買伊所有系爭房地等語,是毋須受伊另案自認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育有一子即上訴人、二女即訴外人李承潔、 李承頤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該時李承潔已出嫁。
㈢附表所示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㈣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6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70萬元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向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時,於聲請調解書上填寫「其中爭執點最大的要屬座落於○○的房地,當時父母購入該筆房地時,向本人表示要先將該筆房地給本人,目的在防止已出嫁的妹妹李承潔回來分家產,於是將該房地登記於本人名下」之內容。
㈥兩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父李宗泰、李承潔及李
承頤間,分別於102年2月24日、102年3月23日、102年6月30日,曾為被證3所示譯文之對話。
㈦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具狀表示:「…本案坐落台南市○○區之建物固於92年5月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告(即本案上訴人)所有,然該建物係由被告二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及配偶李宗泰)所購入,該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二人,之所以借原告之名義為登記,僅係為防止原告之妹日後前來分財產所為之處置,被告李宗泰於前揭對話譯文中亦不否認上情。職故,本案○○建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即原告之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掌握於借名人即被告手中,則該建物所生之房貸稅賦等本應由被告二人自行負擔,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前揭台積電公司配股處分並用以支付被告購屋(貸款),當然對原告構成損害甚明。」等語。
二、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為
將其資產之一部分預先分配予上訴人,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具一定資力之父母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而於生前預為規劃,將名下之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是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其態樣多重,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
㈠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尚生育有
2名女兒李承潔、李承頤。系爭房地於92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李承潔當時業已結婚。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買受,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以:父母出資購買房地登記於子女名下,社會常態為贈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擔心百年後李承潔爭產,預先將部分伊存款支付價款所購買系爭房地分配贈與予伊;支付價金僅得證明由其出資,縱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變賣不動產及自有資金支付,亦不足以證明為其所有及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況依其所說,伊之存款係用於系爭房地,那等於全部貸款均由伊支出云云置辯。
㈡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
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362號著有判例。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表示:「…本案坐落台南市○○區之建物固於92年5月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告(即本案上訴人)所有,然該建物係由被告二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及配偶李宗泰)所購入,該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二人,之所以借原告之名義為登記,僅係為防止原告之妹日後前來分財產所為之處置,被告李宗泰於前揭對話譯文中亦不否認上情。職故,本案○○建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即原告之名下,實際所有權仍掌握於借名人即被告手中,則該建物所生之房貸稅賦等本應由被告二人自行負擔,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前揭台積電公司配股處分並用以支付被告購屋(貸款),當然對原告構成損害甚明。」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該案到場之上訴人並未即時為撤銷或更正,是其效果即及於上訴人本人,不得以與上訴人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上訴人遲至本案始爭執訴訟代理人之上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事實陳述,難認可採。其就該事實之陳述,非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㈢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京城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辦理房屋貸款375萬元,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事後增建修繕、後續房貸清償,於購買後初期,主要係由被上訴人變賣他筆新營之不動產及被上訴人自有資金支付,嗣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被上訴人始以保管上訴人之薪資存款及股票支付房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變賣其他不動產購置,且尚需陸續繳納高額房貸,足見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被上訴人重要之資產。再系爭房地大致均由被上訴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又兩造因被上訴人變賣動用所保管之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薪資存款乙事,發生爭執,兩造及家屬在討論被上訴人如何返還上訴人股款及存款價金,被上訴人多次提及變賣系爭房地以資清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53頁),足證系爭房地均由被上訴人在使用、收益及處分,實質上仍歸被上訴人掌控。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房屋貸款之借款債務人,並有部分係以上訴人之存款繳納,然實際亦由被上訴人規劃繳納清償,益證上訴人應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無實質處分權。
㈣再被上訴人為變賣動用所保管之上訴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及薪資存款,長期遭上訴人催討,無力償還,母子為此爭執頗大,被上訴人顯非富有相當資力之人,其無於生前預為規劃並分配名下財產,避免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或公平分配財產,或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避免繼承人間繼承紛爭等情,當無將其退休後僅有作為安身立命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而自陷遭出賣之危機。再由上訴人自承:「(問:就房子登記在何人名下,你母親有無跟你討論過?)我父母跟我說那時候他們擔心我大妹回來爭產,因為我大妹和家裡關係不好,所以他們想把房子過戶給我,這樣他們過世後我比較好處理。(問:當時有無提到你小妹的部分要如何處理?)沒有,因為當時如果再做其他動作會太明顯。」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財產預先規劃時,雖將其重要資產之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但仍考量保留予另名子女李承頤將來得以分配,且被上訴人上開考量亦為上訴人所知悉。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擔心女兒李承潔將來分產」,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將其資產之一部分預先分配予上訴人,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涉嫌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
中表示,提領上訴人所有存款及變賣上訴人所有股票,以支付登記在伊名下系爭房地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67頁),然依被上訴人於上開所陳,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存款及變賣股票之價款支付系爭房貸,並無從依上開陳述,推論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所以將所有權
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非贈與關係,堪可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乃謂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而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承認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1001│田│2500│2分之1│├──┼──┬───────┴───┼───┼────────┼─────┤│2│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樣主要│(平方公尺)││││├───────────┤建築材││││││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0000│臺南市○○區○○段○○│農舍、│總面積:260.64│全部││││○段0000地號│鋼筋混│一層:84.03││││├───────────┤凝土造│二層:84.03│││││臺南市○○區○○路000│、3層│三層:84.03│││││巷000號││屋頂突出物: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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