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第218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碩垣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海洛因混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海洛因混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同上之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同上之電子磅秤壹個、同上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重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網咖,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3公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計2.097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1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崛江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上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公克)、海洛因混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內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5支(驗餘淨重共計0.26公克)、玻璃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標籤紙1包、手機(含SIM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251
號、7108號、10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處2月、3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重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902號、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5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104年4月1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係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所載扣案之標籤紙1包、手機(含SIM卡)1
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