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4時28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66線/桃79線(東向西)之快速道路之最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之該路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於該車行駛方向之系爭車道呈紅燈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半車身超越系爭車道繪設於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違規事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0日桃警交字第0870090964號函檢附之連續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規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同規則第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條文授權訂定,是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而依其規定內容,除就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為定義外,並明定各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作用,是該規則本身,固雖非屬行政罰之規定,惟其性質除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道路使用事項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外,係作為認定行為人各道路使用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內容之補充規定。本件原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均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行政罰規定為處罰依據,原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僅係在告知抗告人其違規行為之原因,並非以該規則逕為舉發之法條,是抗告人其異議理由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號誌設置規則,僅為命令位階,無處罰權限,顯出於誤解或誤會行政法之規範結構所致。
(二)次按「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二、橫向標線: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17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依系爭採證照片所示,本件抗告人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系爭車道之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半車身有跨越系爭停止線,而在該處停等紅燈,是系爭自用小客車顯有該車於停止時該車前懸部分伸越該線之違規狀態存在,應堪認定。又依系爭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停止線繪設情形,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情形;而抗告人雖以系爭停止線處並無標註「越線受罰」之字樣為異議,然依上開同規則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該標字並非必須繪設,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難認有理。
(三)至於,抗告人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記載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停止狀態有所不符為由,認本件處罰條件不成立云云之異議理由,顯係片面摘取上開文句中「行車」二字強行解釋,而忽略該全句文字之意義係指車輛行駛快速公路有未遵守該公路所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情形,是上開違規事實所指之違規情狀,自包含汽車於停止時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形在內,是抗告人此次部分之異議理由,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故惟有法律可以處罰,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是授權行政機關為「設置」標線號誌之依據。(二)本案發生當時抗告人車輛行駛於線上後轉為紅燈,該處不但未影響交通,離前方行人穿越道仍有一段距離,且現場並無『越線受罰』告示提示,故未刻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未對該行為處罰,行政機關任意找法條套用開罰,檢附土城市○○路與水源路口豎立『越線受罰』之告示提示用路人注意,為何桃園縣政府未立牌卻要處罰,桃園縣竟以此手段搶小老百姓錢財,交通事件裁定並未對此作任何說明,顯然無法交代以及故意陷抗告人受不利益之處分,對抗告人權益之侵犯。(三)要控制停車不要越線,只有在特定場所,在沒有其他車輛干擾始可辦到;於一般道路上車水馬龍,又號誌燈之轉換狀態下,車輛停止位置往往非用路人得以掌控,故,在道路上設置『越線受罰』之處分,大多數的人也從未所聞。案發該處並未特別立告示提示,責任歸屬並不在於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條款。(四)交通裁定第三、敘述『97年10月20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前後間(格)3.29秒之連續採證照片二幀...等等』有誤植函號及『間隔』之隔誤書為「格」,並將「紅燈亮啟後3.29秒時超越停止線」扭曲為二幀照片時間間隔之錯誤。又於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時篡改條文內容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道路使用事項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令人民隱憂。(五)至處罰條款的「行車」及「停車」之爭議,只是提醒行政單位,該條款並非處罰該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處罰『越線受罰』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十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元,其「備註欄」併註明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4時28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66線/桃79線(東向西)之快速道路之最外側車道之該路段路口處時,於該車行駛方向之系爭車道呈紅燈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前半車身超越系爭車道繪設於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月17日以該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有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0日桃警交字第0870090964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1、12頁)。是抗告人違規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為處罰依據,處罰抗告人「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另輔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說明上開「標線」之意義。又抗告人既係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人,對於停止線,係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關於「越線受罰」標字僅係提醒之作用,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規定「得」設置,縱未設置,並無礙於違規事實或效果之認定。原審均業已論述綦詳;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篡改、創設條文、誤植文號及錯字云云,惟查原裁定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為之敘述,乃係將本案適用法律之情形涵攝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條規範內,要無篡改、創設條文之情事,另原裁定引用文號及錯字部分,固屬有誤,惟於原裁定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無理由。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駁回異議之聲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