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甲○○(原名: 仇森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4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不知情之 蘇莉珺 委託,辦理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 呂繼舜 所簽發之本票進行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宜,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4日某時,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94年非字1418號,於94年1月24日10時13分47秒所製作,94年非字1419號,於94年1月24日上午10時15分12秒許製作),再於不詳時地,將該收據之「征收金額欄」,由新台幣(下同)1,800元,分別塗改變更為111,800元及125,000元,以此方式,變造該二紙收據之征收金額欄數額,足生損害於法院徵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正確性。丙○○再於同年1月26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住處,將上開變造之收據交付予甲○○,由甲○○於同年2月間某日,將該收據傳真予蘇莉珺。藉此為憑,透過蘇莉珺向乙○○請領強制執行之費用,乙○○誤信為正確之收據而陷於錯誤,遂如數支付23萬餘元予丙○○及甲○○。嗣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察覺有異,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單一指述及變造之收據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不曾受甲○○之託辦理上揭強制執行業務,亦不認識蘇莉珺及被害人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透過蘇莉珺,委由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辦理對本票發票人呂繼舜所簽發之二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宜,甲○○明知渠取得之業遭人在「征收金額欄」1,800元,分別塗改為111,800元及125,000元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受理94年非字第1418號、94年非字第1419號非訟事件所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經變造公文書,仍以傳真方式交予蘇莉珺,繼由蘇莉珺向被害人乙○○請領與變造後數額同額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費用,致乙○○陷於錯誤如數支付甲○○一情,除分別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當初我以為他(甲○○)是律師,蘇莉珺轉介我給仇森(即甲○○),之前另有一件本票裁定交給仇森辦,後來我發現仇森不是律師,不給他辦,但蘇莉珺又去找仇森,後來一直逼問蘇莉珺,她才說她都給仇森辦。」「仇森收了我二十三萬左右」(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7398號卷第13頁)及證人蘇莉珺於偵查中證稱:「這是乙○○的案子,我找仇森幫我處理,收據共有二張,一張就如卷內所附影本,一張是12萬5000元的收據,這二張都附在我拿給乙○○及 陳博文 律師的律師事務所卷宗裡,這個卷宗是仇森先放在士林某一家店,我再去該店拿」(同上偵卷第49頁)等語明確外,並為證人甲○○所是認,此外復有呂繼舜所簽發之本票2紙(92年12月17日簽發、票號為095646號、票面金額為1350萬元;92年10月7日簽發、票號為095638號、票面金額為1100萬元,參見本案書證:律師事務所卷宗第5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非字第1418、141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征收金額欄位經變造為111,800元及125,000元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非字第1418、1419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58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1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固於95年9月2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和蘇莉珺、乙○○共同牽扯到一件組織犯罪的案子,我因此被羈押,在羈押的那一段期間,律師費8萬、交保金5萬,都是由丙○○幫我代墊,等我出來後,蘇莉珺要我幫他辦理呂繼舜的本票裁定,我就把這件事委託丙○○,後來丙○○把法院收據傳真給我看,因為我之前也處理過這種案子,知道裁定不用收這麼多錢,我問丙○○,他就跟我說:『因為組織犯罪條例被牽扯進去,我有幫你出交保金、律師費,這些錢應該要由蘇莉珺他們付,所以我就把錢灌到裁判費收據裡面』,後來我把丙○○傳給我的收據,再傳真給蘇莉珺,他們也沒有意見,就把收據上的錢如數匯給我,我收到錢再把錢給丙○○」「組織犯罪的案子,蘇莉珺有答應要幫我出律師費、交保金,但他們都沒有把錢給我,所以我就把丙○○傳給我的收據給蘇莉珺」云云(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46號卷第49、50頁)。惟本件變造之收據係被告丙○○傳真予證人甲○○、被告丙○○幫甲○○支付律師費、交保金,事後並自甲○○處收回代墊款項等情,除證人甲○○片面單一指述外,其未曾舉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自待檢驗,尚難以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再查,證人甲○○雖確實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5萬元具保,惟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人係甲○○本人,並非本案被告丙○○,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是該5萬元之交保金是否確為被告丙○○所支付,檢察官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事實已然有疑;又依證人甲○○所證,塗改收據之目的係為取回被告丙○○幫甲○○支付之律師費8萬元及交保金5萬元(合計13萬元),何以塗改之金額非13萬元而係12萬5千元或11萬1800元?再者,乙○○透過蘇莉珺自甲○○處取得據以支付代辦費用之變造收據共有二紙,乙○○因此共給付23萬6800元,業據乙○○、蘇莉珺分別證述明確,其中一紙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1月24日10時15分12秒所出具,經變造之征收金額為12萬5000元,另一紙變造征收金額為11萬1800元之收據,則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10時13分47秒所出具,此有該院94年度票字第7587號、第7588號本票裁定案卷附卷可稽,則被告丙○○若僅係為了取回其為甲○○所出之律師費及交保金共13萬元,始變造收據,何以兩紙收據變造金額合計,又遠遠超出13萬元而達23萬餘元之譜?末查,證人甲○○於95年11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於檢察官詢及何人要幫其出律師費及交保金時,證稱:「應該是乙○○,因為我都是和蘇莉珺連絡,所以上次開庭我才會說是蘇莉珺」等語,可知其對於乙○○、蘇莉珺究竟何人曾應允要幫伊出律師費、交保金並無法清楚指出,且與乙○○之間均係由蘇莉珺居中聯繫,亦即乙○○若曾允諾幫其出律師費、交保金,當係透過蘇莉珺傳達此一訊息,然蘇莉珺於同日該次應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承諾過仇森,要幫他支付因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的律師費時,則答稱:「應該是乙○○,但我不確定他們之間有沒有這種協議」等語,除意指其本人並未承諾甲○○要幫其出律師費外,亦未曾傳達乙○○欲幫其出律師費、交保金之訊息予與證人甲○○,足見證人甲○○所稱,塗改收據之初始動機係緣於乙○○曾應允幫其出律師費、交保金,但事後並未履行承諾一節,應非真切。
四、檢察官上訴以:依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有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證人甲○○因本件行使變造收據行為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足認其並非為脫免自己罪責,而誣指被告。若其為不實指訴,非但對其自身已認罪之犯行無影響外,尚可能擔負誣告或偽證之責,一般具事理之人,應不致為之,是若非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證人應不致為此指訴,故其證述應無不可採之處。再上開變造之金額,除組織犯罪之律師費8萬元、保證金5萬元外,應另含被告辦理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務之報酬,故金額達23萬餘元,應無不合理之處。況刑事保證金之資金來源,究係證人甲○○之自有資金或來自被告,並非以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繳款人為認定標準,尚難認刑事保證金收據之繳款人記載為甲○○,即認上開款項非被告所支付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行使本件變造收據之行為,業據證人蘇莉珺、乙
○○證明在卷,縱渠否認犯行,亦事證確鑿,無可抵賴,自難以其承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即認其證述可採。
㈡本件經變造之金額合計23萬6800元(11萬1800元+12萬5000
元),扣除證人所謂之律師費8萬元、保證金5萬元、兩件本票裁定原載之法院執行費用各1800元,合計為13萬3600元,尚有10萬3200元,檢察官以臆測方式,認10萬3200元為辦理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費用,本院自難採取。
㈢刑事保證金之資金來源,雖非以保證金收據上所載之繳款人
為認定標準,惟證人甲○○繳納之5萬元刑事保證金、變造之收據均係來自被告之情,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證人甲○○之證述尚有矛盾與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證人甲○○之證述,有如上所述諸多瑕疵,難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