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 李明珠 中華民國護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壹張,及署名為「LEEMINGCHU」登機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政廷 原係夫妻,其二人與 古朝鋒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變造護照以取得登機證,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古朝鋒、林政廷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先於不詳時地由甲○○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一張予林政廷,再由林政廷交給古朝鋒,由「小王」將該甲○○之相片換貼在李明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價賣給不詳姓名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編號000000000)上而予以變造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甲○○、林政廷自高雄火車站附近搭乘統聯客運,至台中市統聯客運之朝馬總站,與古朝鋒會合後,由古朝鋒轉交其自「小王」處取得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8號班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飛往美國洛杉磯之機票及上開變造之李明珠護照予甲○○後,即由古朝鋒駕車搭載甲○○、林政廷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甲○○持上揭變造之護照前往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報到劃位並取得登機證後,即將該本護照、登機證交予林政廷轉交給古朝鋒,由古朝鋒在第二航廈入境大廳之新東陽商店對面廁所內交予「小王」,再由「小王」另行起意在前揭登機證背面蓋用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出境章」之章戳,表示桃園機場之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核對護照與登機證持有人之身分確實同一無誤而准予出境,隨即將該變造之李明珠護照、登機證轉交予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女子持以搭乘上開班機,而以此非法方式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美國洛杉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小王」所組成之人蛇集團,同時尚有林政廷、 李念祖吳濟賢 分別持變造之 馬韻昇蘇俊銘嚴承澤 之中華民國護照,及 陳正雄 持本人護照,均以同一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持以搭乘上開班機前往美國,惟其中之大陸地區女子 高秋安 因持有變造之護照及登記證欲由第二航廈D4登機門搭乘上開班機偷渡赴美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林政廷、古朝鋒於警詢,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而李明珠確有出售護照之情事,亦據證人李明珠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李明珠之護照申請書、登機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查林政廷、古朝鋒於警詢之陳述,及李明珠護照申請書等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護照上之相片已被換貼之事實,而其上所換貼者確係上訴人之相片,並據證人林政廷結證明確。上開護照雖未扣案,惟參以上訴人確有持辦理報到劃位並取得登機證之情,則其上所換貼之相片應一如證人林政廷所證述之係上訴人所有無訛。上訴人在本院辯稱:伊不記得是何人之相片云云,自屬無可採信。又上訴人變造護照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行為後,㈠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第五十三條之罪,新法移至第七十三條,並增加非法移民之目的地為「我國」之規定,其法定刑部分,原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㈡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刑法已予刪除,則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除符合想像競合犯規定者外,自應分論併罰;㈢經綜合與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對上訴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應依第一項規定處刑,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其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就上開犯行,與古朝鋒、林政廷及「小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有)罪之陳述,除關乎開啟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處理事項,並涉及實體法上被告是否對於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承認,以及所附加抗辯事由之調查,故其認罪之內容必須具體而明確,以杜爭議。如被告就被訴事實僅為概括或籠統式地答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罪」等語,法院仍應為必要之闡明及調查,使之明確,並將被告如何為認罪之陳述翔實記載於筆錄,就所附加之抗辯事由,亦應為必要之調查及論敘,必其認罪之陳述已然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之要件時,始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所參與者,僅止於與林政廷、古朝鋒及「小王」共同變造李明珠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持以行使而取得登機證,使大陸地區不詳女子持以搭乘上開班機前往美國。其與案內之林政廷、李念祖、吳濟賢等人分別持變造之馬韻昇、蘇俊銘、嚴承澤之中華民國護照,及陳正雄持本人護照之所犯,皆為「同時犯」,此觀卷存證據資料甚明。乃起訴書認彼等之間為共同正犯,已有未洽,原審不察,復置上訴人所辯:本件是林政廷找伊,代價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但古朝鋒最後並未付錢;當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伊只是在集合地點(台中朝馬總站)看到陳正雄等人,下車後即各辦各的等情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不問,逕以上訴人已為「認罪」之陳述,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上訴人被訴事實之虛實,所附加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等由,並未翔實調查,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不符,而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同時犯」成立共同正犯,併就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換貼有「高秋安」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署名「SUCHUMING」之登記證諭知沒收,而置變造之李明珠中華民國護照與登機證等部分未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不顧大陸地區人民冒用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信譽重大,惟因受其前配偶林政廷之託而罹刑章,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之主要角色,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上訴人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刑期二分之一。上訴人行為後,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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