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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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違反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在高雄縣○○鄉○○村○○路41之6號開設「鄉根海產店」,並同時擔任該店廚師。其於民國95年5月14日中午及晚間在前開店內料理菜餚之際,本應注意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售之情事,且須隨時注意食品冷藏狀況及保持烹調工具與工作場所環境之良好衛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猶疏未注意,以致當日店內用以料理菜餚之生食用砧板染有腸炎弧菌、另有員工 廖秋鳳 手部與熟食用砧板則均染有金黃色葡萄狀球菌,進而使該店當日所販賣之食品菜餚染有上述病原菌,致令當日前往消費飲食之顧客 陳仁泰陳鈺欣鄧何秀碧黃佳柔陳鈺婷林思安鄧鳳凰莊明進林慶輝鄧鳳巧莊尚哲林思婷黃玉輝 等13人先後發生腹痛、發燒、下痢等食物中毒症狀(均未據提出傷害告訴),而分別送往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門診中心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診療。嗣經該等醫院通報上情予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知悉後,旋經該局人員前往「鄉根海產店」採集食物用具檢體及員工手部檢體,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加以檢驗,結果發現該店內廚房生食用砧板檢體呈現「腸炎弧菌陽性」反應,及員工手部及熟食用砧板檢體均檢出「金黃色葡萄狀球菌」。另經前開醫院採集前述13人肛門試紙等檢體,檢驗後亦發現其中陳仁泰、鄧何秀碧、陳鈺婷、林思安、鄧鳳凰及莊明進等6人之檢體分別呈現腸炎弧菌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護理紀錄各6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與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課訪問紀要各3份、檢驗結果列印單2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食物中毒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6月19日藥檢南字第0951600124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各1件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因過失違反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本件被告雖以單一過失行為,先後致令多人發生腹瀉、發燒、下痢等食物中毒症狀之結果,然審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公共食品安全衛生之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微,且同時致生危害於多位民眾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第31條第1款、第11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或第15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4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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