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1行補充更正為:「詎甲○○取得上開貸款後,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給付2期分期款項後,自95年6月22日(即第3期)起,即未再繳交任何分期款項,復於95年3、4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其女婿 陳彥榮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並出質予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某當鋪‧‧‧」;證據部分應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婿陳彥榮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代理人 盧怡蓉 指訴綦詳,並有甲○○所立具之當鋪當票1紙(見95年度他字第6930號卷第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應依約分期履行債務,卻僅繳納2期款項後,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有737,886元貸款未清償,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併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由銀元2元(亦│││下限變更│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經提高)即新臺││││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幣6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萬元以│舊法最低│║││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科罰金之│║││倍)、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標準均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低,較為│║├──┼───────────────────────────────────┤有利。│║較結果│新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2,000元即新臺幣36,000萬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上開95年度偵字第26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