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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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間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法仍應依原判決宣告標準定之,於本件減刑聲請不得另定,僅為執行之便而於主文中依原判決宣告之標準列載,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