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假釋中視為減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其他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於93年4月27日假釋出監,而視為已減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