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97年度易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智能僅如幼稚園般,且家裡從事資源回收,對路上看板是否為無主物或他人拋棄物委實不知,也無法分辨,其拿取時應欠缺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又以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其辨識能力也應顯較常人為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上訴人有辨識能力,原審雖僅判決三個月有期徒刑,並可易科罰金,但上訴人家境不佳,實無能力負擔,故懇請能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依被告於各程序中之自白並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曾榮宗 、證人即員警 張基峰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尖嘴鉗1支等補強證據,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又被告於原審簡式審判期日業已自白其犯行,並表示瞭解偷竊之意義及不得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原審卷頁25),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是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原審之量刑復已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本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之損害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不高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最低法定刑以下,經核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求為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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