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茲被告白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景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同日晚間10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025-Z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10時6分前某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牌照號碼5025-Z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30日施行(111年1月24日修正、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且有2次酒駕前科,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潛在危險性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者為高,又本案被告為警盤查,告知應請未飲酒且有駕駛執照之家人或朋友前來協助將違停車輛移至適當地點停放、不得有駕駛行為,被告竟仍趁警方離開後,將車輛駛入停車場,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雖被告係將車輛移至停車場內停放,然被告甫經警方告知不得酒駕,竟見警方離去後旋即為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明知故犯,實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9-30頁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被告蕭景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24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國光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025-Z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時,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