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皓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皓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大買家1樓內及大門口外,接續對告訴人 許廷維 辱罵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字眼,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及項鍊,致告訴人之衣服及項鍊受損,另於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如書所載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均應予非難;2.犯後僅承認毀損告訴人之衣服,出言辱罵部分雖承認客觀事實,然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3.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技師,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14號被告黃皓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凡(原名 黃聖祐 )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1樓內之肯德基店前,因細故與許廷維發生口角,黃皓凡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2人爭執過程中,徒手拉扯許廷維之上衣衣領及項鍊,致許廷維上衣之領口、左肩處破損及項鍊斷裂而受有損害;黃皓凡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址「大買家」1樓內之肯德基店前及「大買家」門口外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公開場所,接續對許廷維辱罵「我跟1隻狗在對叫」、「怎樣你又要當狗是嗎、你不要一直打結可以嗎?你腦袋怪怪的喔,你有問題嗎,有嗎?有嗎?」、「怎樣,有警察在你又要叫了歐」、「就是有人在你才敢叫」、「要牽著你嗎要牽著你嗎、牽著你去繞一繞嗎?」、「要牽著你去繞一下嗎?」、「要嗎要嗎你需要繩子嗎?」等語,足以貶損許廷維之名譽,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廷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毀棄損壞部分:詢據被告 黃皓凡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有毀損告訴人許廷維上衣,並陳稱:伊不確定有沒有拉到項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址大買家1樓店內及門口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上衣及項鍊受損照片2張、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出言前述「我跟1隻狗在對叫」等語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講那些話是在自言自語、發洩情緒,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上址大買家1樓店內及門口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之上衣及項鍊受損照片2張、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係與告訴人於同處爭吵後口出前述語句,一般人均可知悉受辱罵之對象係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出言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