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行「並造成 陳廖梅 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後應增列「(陳廖梅已撤回刑事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發查卷第39頁),另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章權 受有外傷性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左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膝右手左側胸壁多處擦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章權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惟告訴人陳章權於110年12月30日另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過失,並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陳章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廖梅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廖梅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廖梅已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71號被告彭智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宇於民國109年8月24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九路由昌平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至豐樂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智宇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適陳章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廖梅,沿豐樂一街由昌平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陳章權受有外傷性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十二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左側肋膜積水、左胸部挫傷、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手挫傷、左膝挫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膝右手左側胸壁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造成陳廖梅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章權、陳廖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彭智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陳章權於事故當日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告訴人陳廖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陳章權、陳廖梅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現場照片14張: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情狀,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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