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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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煜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煜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煜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拘役30日,於8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當時車上並無乘客),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2毫克,酒測值顯超逾法定標準值,更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8號被告薛煜融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煜融前於民國89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28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8、19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餐廳及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劉修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停等紅燈由 張郁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薛煜融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煜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修輔、張郁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