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羽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羽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及自製塑膠吸食器各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羽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受該構成累犯案件刑事處罰之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件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自製塑膠吸食器各1組,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46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憑,因該2組吸食器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何羽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羽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3時許,在臺南市自由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1段與得天街交岔路口,何羽薇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經何羽薇同意警實施搜索,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及自製塑膠吸食器各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110年10月21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羽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0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110024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及自製塑膠吸食器各1組,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且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上開2組吸食器內,無從析離秤重,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係「金寶」提供給伊,但伊不知道「金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有111年3月8日詢問筆錄可按,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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