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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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K牌黑色側背包壹個、萬寶龍皮夾壹個、香菸拾伍包及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補充理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竊取之現
金部分為5萬元等語,惟此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被告於警詢時則僅供稱:我只有拿被害人包包裡面的現金3、4萬元等語(偵卷第3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竊取現金5萬元,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竊得現金部分為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陳源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之上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並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價值、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CK牌黑色側背包、萬寶龍牌皮夾(內有現金3萬元)及香菸15包等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曾信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陳源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雨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對面之公園前,見曾信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右後車窗未關閉,竟徒手打開門鎖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曾信傑置於車內之CK牌黑色側背包、萬寶龍牌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香菸15包(合計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曾信傑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信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