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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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提出檢察官上訴書稱:「茲據告訴人陳淑芬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所為犯行,對於告訴人陳淑芬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更因此而罹重度憂鬱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顯見此於告訴人所生傷害極大;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僅因細故即動輒以危害告訴人及家人生命安全之語恫嚇告訴人,於犯後復亳無悔意,執詞掩飾,原審亦認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迺竟就最重本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之刑之諭知,尚可易科罰金,實難生警惕之效,反徒生告訴人之危害與困擾,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一點警惕作用都沒有,判決後,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2個孩子,說我再提訴訟就不付贍養費,故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亦稱無何證據要調查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與 陳淑美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96年10月15日晚上10時
10分許,在陳淑美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因土地所有權狀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對陳淑美恫稱:「你是不是想死」、「要殺死陳淑美及陳淑美妹妹」、「再搶我財產的話,我走投無路,大家就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事,使陳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其配偶即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於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至於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稱原審量刑刑度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稱:「爰審酌被告於80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376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不思與告訴人理性平和溝通,竟萌報復瞋心而出言恐嚇,堪認其兩性觀念實有偏差,且自我檢束能力薄弱,而品行欠佳;又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堪認其毫無悔意與告訴人自由受侵害程度及被告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正本第2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有違反或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泛稱:「被告於犯後復毫無悔意,執詞掩飾,原審亦認其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執陳詞,並未提出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證據,以上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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