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七八六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早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失竊,甲○○涉嫌竊盜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信光街口,恰為行經該處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警車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 何昇陽 、 陳風烈 ,發現甲○○駕駛贓車,即示意甲○○停車並欲上前盤查,詎甲○○為逃避警方臨檢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何昇陽、陳風烈二人乃駕駛前開警車由後繞路追趕,至民生路二○八號前時,甲○○見警車已抄近路停阻於前方,明知上開何昇陽、陳風烈二人係公務員且正執行職務,且可預見該處狹窄,無足夠空間可供通行,若將所駕汽車強行往警車縫隙方向行駛,將會撞擊該警車且有使警員受傷之高度危險,基於縱有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車內員警安危,率爾開車衝撞何昇陽二人所駕駛之前開警車(尚未達到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隨即加速逃逸,然因車輪故障,撞擊電線桿後,甲○○乃棄車逃逸,為警在桃園縣民生路與安樂街口攔捕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為00—○七八六號贓車拒捕而衝撞由警員何昇陽二人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警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何昇陽、陳風烈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乙○於警詢所述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徐志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一部因其損壞致失效用者而言。查上開偵防車縱係警員等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惟被告雖駕車衝撞上開各該巡邏車之車身,然依附卷片顯示,該車僅係油漆脫落及車身凹陷,自難謂該車已達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此部分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適用,且前開罪名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藐視執法人員,無視公權力之行使,駕車衝撞員警,原有重懲之必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無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