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乙○○懷疑甲○○在外有不軌之行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時許至臺中市○○路○○○號「掌速樂汽車保養場」甲○○之工作地點,發現一名女子在上開地點,乙○○即趨前質問,並與甲○○發生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乙○○右大腿,乙○○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於右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乙○○。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