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周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法院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