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四二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及移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乙○○」後應增補「與 陳綿安 」,又附表編號一之時間,應更正為十一月中旬某日及附表應增列編號五「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地點:臺中縣○○鎮○○路○○○號;竊得之物:鐵塊六十公斤」另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被告竊盜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移送併案部分即增列附表編號五之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