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嗣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幾兩造即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口角,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逕自返回大陸,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無不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離境返回大陸後,被告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張忠雄 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三二七九八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