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志遠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段附近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與金面溪南側堤防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許博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博竣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博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就本件所衍生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博竣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2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