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停收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停收字第15號聲請人PHAMTHI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氏吹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PHAMTHITHUY於受續予收容前兩個月,曾罹患子宮肌瘤,並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手術治療,惟子宮肌瘤疾病有復發之可能,術後需回診追蹤治療,故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又收容人有刑事案件在案,尚需一段時間以釐清真相,懇請鈞院於案件確定前暫不強制收容人出國。受收容人願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收容替代處分,懇請鈞院准予停止收容,使收容人得以到院回診追蹤治療子宮肌瘤之疾病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PHAMTHITHUY前於民國95年10月1日間經核准來台工作居留,隨即於95年10月8日即行方不明遭雇主通報,直至102年8月6日為警尋獲而遭驅逐出境,嗣於102年11月24日以冒用不詳人士名義再度入境來台四處打零工,於105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05年12月23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且因上開事實足認聲請人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居所,則聲請人既有脫逃紀錄,且本次又係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顯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續收字第2890號裁定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則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890號行政訴訟聲請事件卷可參,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既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而聲請人所持上開之聲請理由,係以其患有子宮肌瘤手術後需定期回診追蹤治療子宮肌瘤云云,然稽之聲請人所附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其「已於105年10月11日行全子宮切除手術」,則聲請人之子宮既已全部切除,當無何子宮肌瘤復發之可能,聲請人執此主張,顯屬無稽,自不符前揭所謂「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不宜為替代處分。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自難准許。本件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