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黃晨陽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李如鵑 代理人 李佳鳳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亦均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晨陽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原於民國106年1月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外,餘債權人於期限內以
(1)債務人所列水、電、瓦斯費及電信費過高;(2)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一名,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3)債務人於90年間之薪資遠高於更生方案期間所提出之薪資收入,難認合理;(4)債務人所列其母之扶養費係浮列,子女之扶養費過高等為由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獲得可決。然債務人提出上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1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還款期數共72期,還款期限為6年,是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672,000元,清償成數為13.7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經查債務人係任職於名上髮型,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133元,另有育兒津貼2,500(補助至107年1月)、身心障礙補助3,628,共6,128元,以上有債務人所提出薪資表、更生方案支出明細表說明欄、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及宜蘭縣政府之回復結果附卷可參。債務人就所請領之各項補助,均計為收入,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107年1月以前每月之收入以25,261元列計,107年2月起每月收入以22,761元列計,併此敘明。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期間所列計之支出費用,分別為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勞、健保費1,887元、行動電話費700元、交通費600元、日常生活用品700元,總計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0,187元,另與其配偶分別分擔長子扶養費1,500元、次子扶養費1,500元,並負擔其母之扶養費1,000元,是其收入扣除每月總支出,於107年1月以前所餘金額11,074元、107年2月起所於金額為8,574元用於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所提出個人生活費用整體而言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1,448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核算標準,債務人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所陳債務人之母、子女之扶養費過高、債務人應覓保證人一事、及薪資不如從前等,查債務人因手部受傷而領有身心殘障生活補助是令其另謀其他更高收入之職,恐不易。又其所列之扶養費均係與其他扶養義務人依其扶養能力分擔之,未有過當之情形。再者,債務人非無固定收入,故保證人之提出非屬必要,是本院認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且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672,00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應不致過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第1期至第12期每月清償金額為11,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金額9,000元,還款期數共72期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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