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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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一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被告 田順泰 互為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前址,因被告乙○○欲攝影採證之故,擅自持照相機向被告田順泰拍照,致被告田順泰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乙○○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被告乙○○因而受有左額頭近眼眶挫裂傷、左臉頰皮下瘀腫傷、右眼眶挫瘀傷、鼻樑挫瘀傷之傷害,而被告田順泰則受有右下唇挫瘀傷、左臉頰皮下瘀傷、左後頸皮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田順泰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田順泰及告訴人田順泰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田順泰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田順泰均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