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失火燒燬附表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戊○○受僱於乙○○○(即「一欣工程行」負責人)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一欣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改裝油罐車加油時,應禁絕菸火,避免任何火源,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嘉義市○○街○○○巷三十二之六號前,駕駛一欣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前往加油,疏未注意將砂石車熄火,於點火欲抽煙時,致接觸柴油之氣體而引起火災,該油罐車及砂石車均起火燃燒,並延燒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戊○○則正面上半身則燒傷二至三度,灼傷面積百分之三十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油罐車加油、並因起火燃燒致燒燬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辯稱:油罐車是違法的..當時並沒有抽煙,當時是要加油,我自己拿加油槍加油,砂石車有熄火(審判卷第十四頁)乙○○○沒有告訴我說要加油一定要叫他先生幫忙加油事,且前二、三天抽油馬達有冒出火花(審判卷第十六頁末三行)火花是從油罐車馬達冒出來的(審判卷第六十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右揭時、地加油,油罐車起火燃燒致燒燬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業經
被告乙○○○、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報告書中誤載小貨車車牌為00-0000號)、現場相關位置圖、照片廿幀在卷可查。另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謂「以外之物」,凡自己或他人所有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決議(一)可資參照,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因本件失火所燒燬,足認已發生有具體危險之結果。
㈡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砂石車電門鑰匙於開啟狀態,而被告戊○○於送醫後,在
嘉義基督教醫院燒燙傷中心病房曾向處理本案之消防人員 侯明雄 、丙○○告知砂石車並未熄火,業經證人侯明雄、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審判卷第十八頁),復有砂石車被燒燬情形及電門係處於開啟狀態之照片四幀(編號十九至廿號)在卷可查;另油箱蓋開啟,油箱蓋置於油箱上方、前揭油罐車油槽,開關閥開啟狀態(火災灌滅後為消防人員關閉),加油槍遺留現場地面、開關處於開啟狀態,油管燒失;起火處在前揭砂石車油箱加油口附近首先起燃等情,亦均有照片附卷可佐(編號八、十七、十八、十二);另被告戊○○係上半身遭灼傷,有百分之卅三面積受灼傷,業經被告戊○○自陳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警卷第廿五頁),其燒傷位置與油箱蓋高度大致符合,亦有前開報告書中之照片可憑,綜上,足認被告戊○○係於砂石車未熄火情形下,打開油罐車油箱持加油槍加油時,發生燃燒,於將加油槍丟棄後,油槽車頂蓋爆脫,加速燃燒附表之物,足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戊○○於加油時有抽菸,並於前往救助之人答稱係因點火抽煙致燃燒
一情,業經證人即火災現場附近居民 李峰義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乙○○○的女兒(按:即 林宛垂 )在幫戊○○沖水,並問他怎麼會這樣,戊○○說抽菸啦(偵卷第廿四頁末一行、廿五頁),證人林宛垂於偵查中證稱:我幫他(指戊○○)沖水,我們面對火災現場,我問他車為何著火,他說他點火抽煙(偵卷第卅頁正面),證人即同行司機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時,林宛垂在幫戊○○沖水,乙○○○問戊○○為何燒起來,戊○○說他抽煙點火(偵卷第廿九、卅頁),則被告有點火抽煙一情,尚非無據。另油罐車內係柴油,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嘉市消護字第○○四五九號函可查(審判卷第八五頁),而柴油之引火點為50℃至70℃,又通常引火點在100℃以下者,其燃燒點與引火點之差異甚小,約在5℃左右,一旦引火即持續燃燒,燃燒溫度高時可能產生爆炸...引火點以下倘以霧狀存在時,則有引火之可能,香菸頭溫度(中心部約為700℃至800℃,表面為200℃至300℃)即足以將柴油蒸氣引燃,業經嘉義市消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以八九嘉市消護字第六五○○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補充資料及參考文獻一份附卷足參(審判卷第卅頁以下),末參以被告遭灼傷之部位係在正面上半身,足認被告戊○○係於抽煙引燃柴油蒸氣,致燒燬如附表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足堪認定。
㈣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初則供稱:前二、三天抽油馬達有冒出火花,..當
天加油並沒有冒火花(審判卷第十七頁第二行),參以砂石車起火點經研判係砂石車油箱加油口附近首先起燃,並非油罐車,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查(警卷第十三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火花是從油罐車馬達冒出來的(審判卷第六十頁)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戊○○前開抽煙之原因,已足以獨立引起燒燬附表之物之結果,至被告乙○○○私設油罐車,雖不合於規定,然於前開抽煙與起火燃燒之因果關係間,尚非屬不可或缺之必然原因,被告戊○○辯以係被告乙○○○私設油罐車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一欣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柴油為「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險物,裝載該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八十八年間,擅自將該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裝設油桶及加油設備,改裝成油罐車,以利在工地施工之挖土機加油。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油罐車應交由專業人員加油,非專業人員不得任意加油,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防範非專業人員執行加油業務,而將該油罐車停放在嘉義市○○街○○○巷三十二之六號前。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所雇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司機戊○○前往加油,不慎引起火災,該油罐車及砂石車均起火燃燒,並延燒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設置油罐車未依規定經檢驗合格,及任由被告戊○○前往加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有告知司機前往加油時一定要告訴其夫 林振華 ,由其先生幫他們加油等語(審判卷第十六頁),經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
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惟此僅屬行政上之強制規定,並非當然為導致公共危險結果之原因行為,故應自失火行為因果關係直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過失原因之認定,須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伍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失火原因,經嘉義市消防局鑑定,認如有火源符合柴油燃點特性,即可引燃,而本案「可能」產生火源有二,一為靜電火花,一為不明火花(即指被告戊○○抽煙引起),其靜電火花可能因砂石車、油罐車均無接地設備,即二車均呈帶電狀態,待被告戊○○加油時,油槍與油箱孔接觸時,靜電感應火花機率相當大,如再加上抽油幫浦起動,及輸油管柴油快速流動,靜電火花發生機率亦相對提高,固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補充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審判卷第廿八頁),本件過失如非僅係被告戊○○抽煙引起之單一原因,而兼有另一過失原因時,須證明另一過失原因與結果間亦具有前開所述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之油罐車雖不合規格,依前開鑑定結果亦認不合規格油罐車「可能」造成靜電火花致引起火源,然於本個案中並無足以確信不合格之油罐車係「必然」引起火花之因果關係;縱然,如被告戊○○及證人 鄭志清 所述,此油罐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即有此油罐車、有告訴司機所駕車輛沒有汽油即可自行前往加油(審判卷第七九頁),則單純不合規格、司機自行加油之油罐車何以自二月至四月十三日事故發生前,均未發生火災之結果?反而自被告戊○○駕駛砂石車加油時抽煙行為、身體受灼傷部位、起火點等觀之,均足認被告戊○○於加油時車未熄火且抽煙等行為,與失火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乙○○○雖使用不合規格之油罐車,雖較易使柴油油氣產生靜電火花,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必然」為造成火災結果之原因。
㈢綜上,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乙○○○
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行為,自難單憑私設不合規格油罐車、由司機自行加油之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乙○○○具有必然造成火災結果之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過失燒燬附表所示之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燒燬物數量所有人│├──────────────────────────────────┤│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輛一欣工程行││小貨車(改裝為油罐車)│├──────────────────────────────────┤│二車牌號碼00-000號一輛一欣工程行││砂石車│├──────────────────────────────────┤│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輛許火樹││自小貨車│├──────────────────────────────────┤│四堆高機一輛許火樹│├──────────────────────────────────┤│五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輛許麗美││輕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