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社區」理事長,己○○係同村「定遠自治村」村長,因不滿丙○○在屏東縣里○鄉○○村○○段○○○號土地設置「石全砂石廠」危害該二區居民之安全,即和乙○○○、甲○○、丁○○及不詳年籍之該地居民多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至該地抗爭,旋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之聯絡,進入該廠之事務所內,分持木棍、鐵棒及石頭,先共同毆打該廠負責人丙○○,致其受有前頭部紅斑、微紅斑微腫,正胸部上方表皮剝脫、紅斑、右胸部上方紅斑、左胸部上方紅斑,左上腕背部紅斑、前方紅斑、右上腕背部表皮剝脫、前方瘀血微腫,頸背部左上方紅斑、頸背部右下方紅斑、表皮剝脫等傷害後,復持前揭木棍、鐵棒及石頭共同毀損該事務所之玻璃門及辦公桌椅,致令不堪用,案經丙○○告訴因認戊○○、己○○、乙○○○、甲○○及丁○○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己○○、乙○○○、甲○○及丁○○,因上開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己○○、乙○○○、甲○○及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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