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第三審法院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予以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審判中之被告,縱有法定羈押事由,仍應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對尚未判刑確定之被告所實施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人身自由乃憲法第8條所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縱得經由正當法律程序予以限制,然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且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方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3號解釋所揭示。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條件,除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得予羈押之事由外,亦須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須慎重為之,既關於羈押之規定,對於未受確定判決之被告,係予不羈押為原則,有必要性時始得羈押為例外,並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時,即當然得予羈押,仍須考量是否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被告雖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然未經判決確定,若僅以前開未確定之判決,逕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不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豈非不待確定判決,被告之人身自由皆應予以限制?此自非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本案業經鈞院審理完結,且已改判較原審為輕之罪刑,雖鈞院認聲請人仍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惟並無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之情形與事實,故顯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駁回聲請後,嗣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抗告至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鈞院更為裁定, 嗣鈞院 另追認聲請人除所犯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外,另有逃亡之虞再次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聲請人自難甘服。再聲請人家中雙親老邁,聲請人遭羈押至今已逾1年10月,每每雙親前來接見探視,看見雙親年邁身軀及蒼老面容,實有不忍,聲請人之母親每次探視聲請人時,更是以淚洗面,年關將至, 期鈞院 能准予聲請人返家照顧年邁雙親,以盡為人子女之責,聲請人願意以一定金額作為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確保鈞院往後傳喚聲請人時,聲請人隨傳隨到,以利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予以羈押。核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加重強盜罪部分)、3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12罪),並定應執行刑10年在案,嗣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部分撤銷,並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判處無罪,有上開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又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固經本院審理完畢,惟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另參以聲請人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8年之重刑,增加其企圖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再佐以聲請人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 洪睿志余順明 等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且聲請人已於中國大陸娶妻生子,於本件亦係於金門地區出境前往大陸時遭警查獲,難認聲請人無恐其受刑事訴追及執行,而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堪認聲請人甲○○尚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案件尚未確定,並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秘密分案審理中,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廳
99年1月7日台刑未字第0990000009號函覆卷可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行之情節,對於被告予以羈押,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必要等情,已詳如前述,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聲請人甲○○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聲請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家中雙親老邁,聲請人遭羈押至今已逾1年10月,每每雙親前來接見探視,看見雙親年邁身軀及蒼老面容,實有不忍,聲請人之母親每次探視聲請人時,更是以淚洗面,年關將至,期鈞院能准予聲請人返家照顧年邁雙親以盡聲請人為人子女之責等情,核與本件有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及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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