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金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喜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 ○○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貿然左轉,欲進入仁愛路3段123巷13弄,適有 張景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向前撞擊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張景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林金喜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林金喜對於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傳聞證據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23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3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7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仁愛路3段123巷13弄,為左轉彎車,而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為直行車,徵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最終停放位置,仍處於左轉彎之狀態,足認案發時、地,告訴人較之被告而言,確係有先行路權之駕駛人。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原審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1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100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注意義務。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達成由被告負責賠償告訴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責任,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因認當事人自行息事,認為非屬刑事案件,而未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於到場處理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本人林金喜負責B車(按指系爭機車)本次事故車損恢復原狀林金喜」、「同意上述張景惠」等語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因居所搬遷而經原審通緝,惟其到案後均遵時到庭審理,堪信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自首,且有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⑵、擔任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⑶、自案發迄今未能自省,復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⑸、與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意見分歧,並認告訴人訛詐、出爾反爾,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其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一時貪快違反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3月23日,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1萬5千元,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考之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現仍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調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足認已有反省與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