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經100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零點八,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命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2880元及3000元,合計1萬5880元。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
(一)登報告知國人被告酷刑濫罰之惡行。(二)防止被告再利用公權力脅迫、恐嚇、詐欺、酷刑濫罰殘害原告,並回復原告自由。(三)命被告暫停其職務,以免其假借職掌之權責亂發命令恐嚇、脅迫百姓。另答辯聲明:駁回被告上訴;其中聲明(二)、(三)及追加聲明(一)、(二)、(三)分別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9171元及後四項之各4500元,合計3萬7171元【計算式:19,171+4,500x4=37,171】。原告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起訴聲明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9320元及後四項之各4500元,合計3萬7320元【計算式:19,320+4,500x4=37,320】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合計9萬0371元【計算式:15,880+37,171+37,320=90,371】,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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