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58號原告 邱紅玉
黃春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告 楊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大安字第一九一七三0號登記設定新臺幣玖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設定於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依本院通知遵期提出答辯狀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遂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紅玉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民國78年6月間前夫即原告黃春臨持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為同年5月31日至78年6月30日,清償日期為民國78年6月30日,設定標的物為原告邱紅玉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及686建號之土地與建物(設定權利範圍見附表,登記日期78年6月2日,大安字第191730號),擔保債權為新臺幣900萬元,原告黃春臨早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事後並未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原告自得聲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再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逾時效,雖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未獲回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上述抵押權,乃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30日內提答辯狀到庭,該通知已於104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置理,亦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各節為真,則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附表:
┌───┬─────────┬─────────┬───────┐││台北市○○區○○段│台北市○○區○○段│台北市中正區臨│││四小段686建號│四小段93地號│沂段四小段93-1│││││地號│├───┼─────────┼─────────┼───────┤│面積│建物總面積133.24平│20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方公尺(主建物│││││112.53平方公尺,陽│││││台2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全部│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圍││││├───┼─────────┼─────────┼───────┤│設定權│同上│同上│同上││利範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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