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張仲凱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碎屑1包(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而持有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仲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鉅,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包(淨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防止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且供被告為本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成分之菸草碎屑││├──┼───────┼────────────────┤│二│包裝上開第二級│壹個│││毒品之外包裝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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